江苏科技大学青年教师助理教学培养制度实施办法 (江科大校〔2012〕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学校教育教学发展规划,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使青年教师尽快适应和胜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确保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青年教师助理教学培养制度(以下简称助教制度),是充分发挥学术造诣高、教学经验丰富的资深教师对青年教师传、帮、带作用的重要途径,是促进青年教师尽快达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基本要求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各教学单位、相关部门要将助教制度作为师资队伍和学术梯队建设的重要环节给予高度重视,并结合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确保达到预期工作成效

第二章  助教培养对象、期限与任务

第四条 未满40周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列为助教制度培养对象:

1.毕业来校或调动进校从事教学工作,无1年以上高校教学工作经历者;

2.校内转岗到教师教学岗位工作,无1年以上高校教学工作经历者;

3.已从事教师教学岗位工作,但课堂教学质量评估连续1学年不合格者。

第五条 助教制度培养对象的培养期限一般为1学年。其中,前半年主要为随堂听课阶段,后半年主要为试教实践阶段。

第六条 教师助教制度培养对象的主要任务:

1.形成、树立正确的职业价值观,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强化勤奋严谨、实事求是的治学态度和敬业精神;

2.参加学校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和教师研习培训,了解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高等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基本知识理论,以及高校教师职业规范和要求。

3.虚心向指导教师学习,尽快掌握教学工作各环节的基本规范和基本要求,熟悉开展专业和课程建设的思路与方法,了解学校教学活动组织运行模式和教学管理规章制度;

4.在随堂听课阶段,努力完成指导教师指定的学习任务,随堂跟听指导教师为全日制普通本科生讲授的全部课程,协助辅导答疑、批改作业、实验指导、批阅试卷及其它教学环节,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建设工作;

5.在试教实践阶段,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担任部分教学任务,按课程大纲要求认真备课,撰写教案,制作教具和课件。做到课前与指导教师沟通试教内容、要点及主要教学方法,根据需要进行试讲训练,课后征求指导教师意见,总结工作心得,及时改进、完善教学方案;

6.培养期满时撰写个人工作总结报告,提交工作记录资料,进行试教观摩展示,接受所属教学单位组织的综合考评。

第三章  指导教师聘任条件、职责与待遇

第七条 助教制度的指导教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师德高尚、爱岗敬业、治学严谨,学术造诣较深、教学经验丰富;

2.除特殊专业外,原则上应具有副教授及以上职称,且所从事的学科领域与培养对象拟定岗位工作方向的学科领域相同;

3.坚持主讲全日制普通本科生课程,教学效果好;

4.在开展指导工作的两学期内,分别开设了适于青年教师跟听、助教、试教的课程。

第八条 助教制度的指导教师由培养对象所在教研室(系)提名、所属教学单位审批后颁发聘书,并在教务处备案。

第九条 指导教师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与教研室(系)主任协商,制定、落实助教培养计划;

2.增进培养对象的职业道德修养,通过言传身教,使其养成严谨治学、为人师表的教书育人良好风尚;

    3.带领、指导青年教师助理课程教学,使其较好掌握至少一门课程的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熟悉课程教学的基本要求。鼓励并指导青年教师积极进行教学改革的创新与实践,不断追求更好的教学效果和质量;

4.检查、指导青年教师试教实践阶段的教案、备课、讲课、批改作业等各教学环节。随堂听课不少于6学时,做好课堂听课记录,及时进行评议总结和指导反馈;

5.指导青年教师开展教学改革、教学建设和教学科研活动;

6.对助教工作完成情况提出全面评价意见。

第十条 每位指导教师同时指导的培养对象一般不超过3人。指导多人的教师应定期组织培养对象开展相互听课、研讨学习等活动,使青年教师之间相互交流经验、促进共同进步。

第十一条 学校对认真完成1学年助教培养工作的指导教师给予300教学业绩分的工作量补贴。

第四章  组织实施与考核管理

 第十二条 教务处、人事处负责助教制度的宏观组织管理,教学单位负责助教制度的具体实施、监控和日常管理。助教培养工作开始前,教学单位应组织填写《江苏科技大学青年教师助教培养工作计划表》,向教务处备案。

 第十三条 指导教师在受聘期间,接受教务处和所属教学单位进行的职责履行情况检查,若存在问题应认真听取反馈意见,及时改进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助教培养期满,学校成立专门考评小组,通过公开试教观摩、审阅助教工作资料、工作总结及指导教师评价意见等方式,对培养对象进行全面考评。考评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学校对考评不合格者,将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延长助教培养期限1年、调整岗位方向、中止聘约等处理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无高校教学工作经历且年龄达到或超过40周岁的新任教师可酌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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